同居试婚受婚姻法律保护吗?
一、对于同居试婚的法律性质界定
(1) 同居属于违法行为
可以明确的是,同居属于不受婚姻法律保护、不适用与夫妻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对此,司法解释一第六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出现未登记结婚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果死亡前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其配偶身份法律是不予认可的,也就没有法定的配偶间的继承权。
(2)解除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法院不单独受理
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条规定,如果不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试婚中男女就单独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同居中经常遇见的一些问题:
1、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如果不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那么,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即俗称的“私生子”。当然,私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被抚养权和继承权,被抚养权中包含接受法定义务教育的权利等。私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因此,如果男女同居期间生育子女,虽然没有结婚,但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教育等义务。如果试婚同居期间分手,那么,抚养监护私生子女的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用,包括,教育、医疗和保险等方面的费用。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对方,要求支付。
2、共同财产问题
同居期间,男女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约定,那么,原则上,各自收入都属于个人财产,一般不发生财产混同的问题。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共同买房、买车和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的现象,甚至还会出现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公司、饭店或其他实体,共同创业之类的事情。那么,如何界定是双方共有,还是一方单独所有呢。
在共同买房中,常出现的纠纷一般为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只办理一方名下房产证的情况。共同出资的另一方,如果没有出资证据,就会吃亏。即是有出资证据,房产也只属于产权登记人名下的一方,另一方的出资只能认定为借款。
如果产权登记办理为共同共有,没有约定份额或产权比例,那么,一般只能按双方各50%的份额来确定,出资多的一方就会吃亏。还有一方没有登记为产权人,但单独或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类情况下,如果有出资装修的证据,也可以确定为对另一方的借款而不能认定为赠与。
在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房,办理银行按揭,同居期间共同还贷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只能确定为产权登记人名下,共同还贷部分,如果有书面证据,非产权人的还贷部分,也只能确定为借款。对于房屋因市场价值而增值部分,非产权人也不能主张共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非产权登记人能够确定的借款,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也不能主张借款利息。
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等大件物品,一般以登记的权利人为标准,来确定所有人。如果不需要产权登记的,以购买发票作为确定出资的权利人,原则上谁购买的归谁,且不存在物品折旧、对方是否补偿的问题。对于男女同居期间,共同创业,共同投资或合伙经营的问题,法律上不以合作人或合伙人之间有特殊的同居关系,来判断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是依据相关书面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3、同居期间的暴力问题
同居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结婚,但期间男方殴打或虐待女方的事情经常发生。不少女方对此也采取的和一些正常婚姻中的女性一样的方式,那就是忍受。总以为家丑不可外扬,或不好意思告诉家人及亲属朋友。对于同居期间的暴力问题,属于治安案件,适用与治安管理法;如果构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的规定。
所以,同居期间如果发生暴力问题,受害人应该及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有及时出警义务。当然,及时搬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是遭受暴力受害女性的明智选择。
4、同居期间男女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忠诚义务
同居期间,经常出现男女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同居或发生性关系的问题。虽然爱情是自私的,但因为没有婚姻关系和婚约的束缚,所以,同居期间,男女间只有道义上的忠诚义务,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忠诚义务。即使一方对于爱情和同居关系的解除负有严重过错,但不会因此在分割同居共同财产上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
5、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是否有经济补偿问题
对此,常常遇见有女青年咨询因为同居多年,因此打胎人流多次,男方是否应该补偿的问题。还有主张“男方应该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的问题。对此,可以明确的是,同居试婚关系,就是合伙生活关系,对于同居期间造成人流堕胎的女方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一般由双方协商处理。
法律上不支持那男女任何一方主张所谓“青春损失费”。所以,即便是因为“第三者”插足,造成同居关系解除,无过错的一方,也不能据此主张损害赔偿。除非有同居协议约定,解除同居时,都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