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诉讼证据运用中的问题
(一)证人证言运用中的问题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法庭询问或应当事人的调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这种陈述作为证人主观对客观的感知、认识和反映,不仅与证人的主观认识和感知能力有关,也受客观事物的复杂程度的影响。因而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不仅具有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特征,还具有其较为独特的特征及其运用问题。
1.证言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十分广泛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证言比其他民事诉讼中运用得更为广泛,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种类证据而言,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更易于收集和提供。由于便于收集和提供,所以不少婚姻家庭诉讼中往往出现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的情况。这也表现出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证据种类单一的特点。由于诉讼证据种类单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事实证明上的难度。
2.证人往往与当事人关系密切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特定夫妻之间或者家庭内部的纠纷,不同于因技术开发、公路建设、汽车交易等具有社会性、公开性行为引发的纠纷。因而其知情者大多局限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情人、邻居、同事的范围以内。证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都密切。其出庭作证往往明显地偏向某一方当事人。由于证人作证存在这种倾向性,以及证人与当事人这种密切关系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较之证人证言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要低。
3.证人证言中常常掺杂着证人自己的伦理道德观念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涉及社会的伦理道德问题,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发生在自己生活周围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地会用自己的伦理道德标准、观念去认识、思考和衡量。又由于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条件不同,以及所受传统教育、婚姻经历、职业、家庭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证人具有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这些不尽相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作为主导证人对婚姻家庭问题认识的主观思想,必然较大程度影响到证人对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和看法。换言之,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的问题在一些证人眼里是十分严重的事实问题,而在另一些证人眼里并不能成为问题。由于主观思想在伦理道德认识上的差异,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对于某些事实的客观陈述。或者在陈述事实中,融入自己的一些认识、观点和看法。使得证人证言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4.诉讼中存在大量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有关事实大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就案件所涉事实而言,具有较大的隐秘性,外界难以获悉真实情况。因而不少证人所知悉的有关情况,大多并非亲眼所见,或并非亲身在场直接感知,而是囊括当事人讲述或其他知情人告知的。而就这类证人证言的类型而言,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并非证人直接感知或耳闻目睹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由他人转述所获得的证据。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不稳定、不可靠的成分,而证人对于并非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其不可靠性就更大。对于事实陈述“失真”的可能性也更大。因而这类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较弱,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大多数这类证据的真实性本身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或者有关证据的印证。
(二)当事人陈述运用中的问题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庭所作的叙述。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仅是诉讼中任何一个具体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证据,即没有这种证据就不可能提起诉讼,也无法进行诉讼。而且,这种证据还有以下特征及运用问题。
1.当事人陈述具有较为明显的“两重性”
所谓“两重性”是指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一面,又有虚假的一面。婚姻家''
庭纠纷诉讼当事人双方大多曾有过较为美好,或者还算协调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其中一方地位的变化,或者其他个人原因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而这种变化或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往往有一个过程。一旦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将这种纠纷提交法院,即借助国家的司法权力来干涉或解决问题,本身不仅表明这种关系的无可挽救性,也表明了这种矛盾的尖锐性和不可调和性。所以,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双方都可能竭尽全力攻击对方。因而虽然双方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知晓整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即其陈述具有真实的一面。同时,又由于各自的诉讼目的、诉讼立场不同,以及情感因素的影响,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又很难客观、真实,即又具有虚假的一面。而且就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情感因素的影响往往加大当事人陈述中虚假的比重,从而使得其陈述的证据价值受到较大影响。
2.当事人过于依赖自己的陈述
由于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具有“两重性”特征,因而在诉讼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在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诉讼中不少当事人除了提供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外,不注意收集、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过于依赖自己对法庭的陈述,从而使得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而显得很不充分。
(三)物证运用
物证,是指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诸如存在的外形、质量、损坏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由于物证是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相,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不同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易受主观因素和诉讼环境影响,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比较可靠的。因此,在诉讼中物证往往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从婚姻家庭诉讼中的情况来看,具有下述一些特征及运用问题。
1.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
所谓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是指就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及当事人对物证的运用而言,大大低于诸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一类证据。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所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太多。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婚姻以及家庭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与产品质量、环境污染、汽车销售等以物品或物质为对象和标的的纠纷不同,与物品和物的质量、外形、规格等本身就没有多少直接的联系,因而诉讼中物证往往较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往往疏于收集、保留有关物证。这是说虽然一般婚姻家庭纠纷中物证比较少,但并非没有。当事人或者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或者是事发当时来不及保留,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没有收集,从而无法提供物证。致使在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及其运用往往少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2.物证往往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
所谓物证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是指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不同于汽车、灯具、建筑材料等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一类物品。而是与特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相关的特定物品。如衣物、项链、手表等。这些特殊的物证不仅证实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是一方或者双方行为过错的具体表现。
(四)书证运用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不仅是运用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而且就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的情况来看,还具有以下一些特征及其问题。
1.公文书证的运用少于私文书证
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如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结婚证、离婚证,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等。这类文书由于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制作、颁发的,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相应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颁发的,其制作与颁发具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谓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文书。这类文书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诸如保证书、遗嘱、检查、借条、情书等一类文书。这类文书由于是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自行制作,赠予他人或交给他人的一类文书,其制作与给付没有任何条件或程序的要求,因而在诉讼中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其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因而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而言,与国家机关、公信机构社会管理职能相关的公文书证的使用比私文书证少。大量存在的是与当事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情感相关的私文书证。
2.处分性书证的运用少于报道性书证
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书证。如结婚证、收养协议、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特征而言,是以产生或引起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凡是文书中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连,且制作该文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均属于处分性书证。所谓报道性书证,是指仅仅报道、记载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并不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亡效果的书证。如医院的门诊病历、鉴定结论、日记、照片、住宿登记、存折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其特征而言,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仅仅是或者记载与当事人相关的某一件或几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实际上是以书证的内容为标准而对书证进行的分类。两类书证在内容上的不同,决定了各自在诉讼证明中的价值也不同。其基本区别在于处分性书证可以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而报道性书证只能证明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状况。如果要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例如,医院的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当事人一方受伤的情况,而被害人的伤势是否为对方配偶所致,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由于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和运用的是报道性书证,因此,当事人应特别注意这类书证的价值,正确运用。
3.一般书证的运用多于特殊书证
所谓一般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无特定要求的书证。如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保证书,绘制和书写的漫画、书信、日记等。特殊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具有特殊要求的书证。如结婚证、证明收养关系的公证文书等。由于一般书证的形成与制作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其随意性较大,而特殊书证的制作严格、规范,其形成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符合法定的程序,因此,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上讲,特殊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这也是当事人运用书证中应当注意的。
(五)鉴定结论运用
鉴定结论,是指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是运用得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特别是有关亲子关系、虐待、暴力伤害家庭成员、医疗事故、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等类型的诉讼中,大多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关这类证据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不少当事人不注重,也不善于运用这类证据。所谓不注意,是指一些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鉴定结论的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或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所谓不善于运用,是指诉讼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由于不清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因而不能正确、积极地运用这类证据。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是最具特色的证据种类之一。其特色在于,鉴定结论不仅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而且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的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设备对案件所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评断以后得出的结论,因而较其他诸如证人证言等仅凭自我感观得出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问题的证明,显然要更为科学和可靠。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问题所作的结论,不涉及鉴定者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鉴定者的主观意识倾向,也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从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鉴定人自己作出的结论,因而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由于鉴定结论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科学、可靠、独立、中立的特征,在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不少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一旦鉴定结论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为此,实践中有的人把鉴定结论视为对事实的裁判、认定的结论。法官没有充分根据也不能随意推翻、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基于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特征,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这类证据的运用。
(六)视听资料运用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类证据。它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的数据资料。就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总体而言,虽然这类证据的运用不太多,但是在某些较为特殊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却常常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诸如涉及“第三者”或者所谓“包二奶”的离婚、重婚、婚姻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量涉及这一类证据的运用问题。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记载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与其他种类证据相比较,不仅具有直观性,也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谓直观性,是指视听资料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或产生的声音、形象的再现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再现,不仅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再现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过程,而且其对于案件发展过程中人物的语言、语调及形象的再现,给人以十分逼真的感觉。因而较其他种类证据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更具有直接性和直观性。所谓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记录、记载案件事实情况,不受人的主观的影响,因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较为准确和真实。换言之,视听资料只要是没有被人伪造、剪辑或者修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是十分真实和准确的。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这些特点,及其较强的证明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相关设备使用频率的提高,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运用将越来越广泛。
就目前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这类证据的运用情况来看,视听资料运用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怎样把握收集视听资料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七)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证据的运用
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是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类诉讼。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该类诉讼具有涉外因素。而所谓涉外因素,不仅是指这类诉讼涉及外国人和外国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包括这类诉讼中涉及大量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按照这两条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具备证据资格,即作为证据使用,除了需要具备证据的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须经该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第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换句话说,凡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双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不具备证据成立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作为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定的衡量、判断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是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清楚和明确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证据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证人证言运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针对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以及运用中通常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的运用应当注意下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1.如果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提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5条第(5)项关于法庭应当注意审核“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77条第(5)项关于“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为了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如果条件允许,即在对同一问题存在多个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提供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应当尽可能地要求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
即在法庭上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仅限于五种情况:(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如果证人不属于这些情况,又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提供书面证言,则该类证言属于具有严重缺陷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如果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应当注意补强
所谓补强,是指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和相互印证,以补足和增强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应当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如果不相当,属于瑕疵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对比、印证和佐证来补强其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凡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都应当注意补强。
4.对于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要注意说明事实的来源和获悉情况
所谓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是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而是事后他人告知,从而转述他人告知情况的证言。这种证人证言由于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不可靠的比重较大。而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由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直接亲自获悉有关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这类经人转述的证据。为了便于法官对于这类证据审核考查,也为了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运用中,应当注意说明这类证据的来源及其获悉时的情况。
(二)当事人陈述证据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自己知晓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提供或拒绝提供,并不影响法官根据其他证据或对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而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陈述将直接影响到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虽然是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但仍然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及证明力。所以,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这种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心证。
2.应当注意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
当事人陈述虽然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是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的,因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都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这种证据的运用中应当注意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证明力和可信度。
3.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认可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以后如果要想反悔,必须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举不出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法院都将确认这种认可的证据的效力。一旦法院确认了,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
(三)物证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物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应当注意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由于物证不仅本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真实可靠的。而且,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物证,往往是与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物品,既证实了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表现了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过错及其程度。因而是证明自己主张最为有力的证据,要特别注意有关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2.应当注意出示物证的原件或者原物
由于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物证作为客观存在的具体物品和痕迹,不仅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而且这些特征都是特定化的。物证就是通过这些各不相同,并被特定化的形状、规格、质量、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一般情况下物证是不可替代的。否则就难以保证原物品的特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正是基于物证的这一特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在对物证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非经法院准许,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物证时,应当尽可能提交或者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如果自己保存证据原物或者提供原物确有困难,而提交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
(四)书证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对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的是私文书证,而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相比较,其最大特点在于,私文书证一般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由于私文书证在形成和制作上随意性较大,因而诉讼中一般无法从其形式或格式的角度确定其证明力。即私文书证证明力的确定与公文书证不同,一般不是从形式或格式上考查,主要是从内容上进行考查。为此,诉讼中对于私文书证的运用,应特别注意有关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2.注意私文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官考查、认定私文书证主要是从其内容着手,为此,当事人在证明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活动中,除了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说明以外,还应当从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的角度加以证明和说明。
3.注意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
所谓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是指在提交私文书证时,一并向法院提交有关该私文书证制作者的身份、职业、制作日期、条件等相关材料。由于私文书证的内容很广,且形式各异,如情书、保证、检查、借条、日记、绘画等,其制作时的随意性很大,极不规范。为了充分地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相关的制作人员、制作环境以及其他背景材料,以供法官审核考查,从而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认定。
(五)鉴定结论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运用主要应当注意下述四个问题。
1.要注意鉴定结论的运用
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独立地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采用科学的仪器设备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因而不仅具有科学性、可靠性,也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一旦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即使是法官,没有充分的根据也不能随意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为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应当充分注意鉴定结论的运用。
2.要注意自己是否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属于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应注意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判断是否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申请鉴定。如果按照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者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尽可能不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鉴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一方自选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一种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自行委托的鉴定,后一种是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这两种鉴定方式虽然都是法律允许的方式,但是在其效力以及证明力的确定上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不仅是因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往往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而且还在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将准予重新鉴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否定。
4.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鉴定结论的质证
由于鉴定结论是针对诉讼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结论,而对于这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一般当事人和律师均缺乏相关知识和分析、鉴别能力,难以判断其结论的正确性及其正确的程度。又由于鉴定结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某些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利益,也为了有助于法官分析、审核和考查判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结论及其鉴定人的质证。为此,在诉讼中如果需要,当事人应尽可能聘请专家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六)视听资料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运用从目前的情况看,主要应当注意的是“偷拍偷录”与“私自录制”的区别问题。
所谓“偷拍偷录”,是指在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禁止的秘密手段,或者法律禁止使用的工具、设备,偷拍他人行为和偷录他人之间谈话而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所谓“私自录制”,是指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未向对方作出任何明示的情况下,采用拍摄和录制的方式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
在诉讼证据上,“私自录制”与“偷拍偷录”不仅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也是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两种行为。“私自录制”,实际上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征,以及与“偷拍偷录”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这种行为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未明确告知对方,但其取证行为本身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私下交谈或采访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的拍摄或录制。由于这种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区分两者主要应当考查两个方面:第一,使用的拍摄录制工具。录制拍摄的取证行为都必须借助和使用专门的设备和工具进行,而这些设备和工具在法律上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允许个人购买的录音、摄像设备或采访设备;另一类是法律禁止个人购买或使用的特殊的监视监听设备,如特制的针孔摄像器、电话监听器等。凡是使用法律上禁止个人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设备获取视听资料的,原则上都应当划入“偷拍偷录”的范围,视为采用非法手段和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第二,拍摄录制的场所。拍摄录制的场所是任何视听资料的取得都必不可少的环境条件,即任何视听资料都只能是在特定的范围内拍摄录制。而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场所在法律上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住宅权、休息权等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厕所、浴室、寝室、更衣室等;另一类是对大众开放,不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特别保护的场所,如公园、电影院、餐厅、茶楼、广场等。由于在这些不同的场所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同,因而在不同的时间和条件下,拍摄和录制视听资料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凡是在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非经对方同意擅自闯入或者私自安装监视监听和录制偷拍设备获取的视听资料,原则上都应当视为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诉讼中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证人证言运用中的问题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法庭询问或应当事人的调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这种陈述作为证人主观对客观的感知、认识和反映,不仅与证人的主观认识和感知能力有关,也受客观事物的复杂程度的影响。因而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不仅具有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特征,还具有其较为独特的特征及其运用问题。
1.证言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十分广泛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证言比其他民事诉讼中运用得更为广泛,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种类证据而言,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更易于收集和提供。由于便于收集和提供,所以不少婚姻家庭诉讼中往往出现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的情况。这也表现出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证据种类单一的特点。由于诉讼证据种类单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事实证明上的难度。
2.证人往往与当事人关系密切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特定夫妻之间或者家庭内部的纠纷,不同于因技术开发、公路建设、汽车交易等具有社会性、公开性行为引发的纠纷。因而其知情者大多局限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情人、邻居、同事的范围以内。证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都密切。其出庭作证往往明显地偏向某一方当事人。由于证人作证存在这种倾向性,以及证人与当事人这种密切关系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较之证人证言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要低。
3.证人证言中常常掺杂着证人自己的伦理道德观念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涉及社会的伦理道德问题,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发生在自己生活周围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地会用自己的伦理道德标准、观念去认识、思考和衡量。又由于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条件不同,以及所受传统教育、婚姻经历、职业、家庭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证人具有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这些不尽相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作为主导证人对婚姻家庭问题认识的主观思想,必然较大程度影响到证人对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和看法。换言之,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的问题在一些证人眼里是十分严重的事实问题,而在另一些证人眼里并不能成为问题。由于主观思想在伦理道德认识上的差异,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对于某些事实的客观陈述。或者在陈述事实中,融入自己的一些认识、观点和看法。使得证人证言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4.诉讼中存在大量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有关事实大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就案件所涉事实而言,具有较大的隐秘性,外界难以获悉真实情况。因而不少证人所知悉的有关情况,大多并非亲眼所见,或并非亲身在场直接感知,而是囊括当事人讲述或其他知情人告知的。而就这类证人证言的类型而言,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并非证人直接感知或耳闻目睹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由他人转述所获得的证据。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不稳定、不可靠的成分,而证人对于并非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其不可靠性就更大。对于事实陈述“失真”的可能性也更大。因而这类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较弱,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大多数这类证据的真实性本身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或者有关证据的印证。
(二)当事人陈述运用中的问题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庭所作的叙述。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仅是诉讼中任何一个具体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证据,即没有这种证据就不可能提起诉讼,也无法进行诉讼。而且,这种证据还有以下特征及运用问题。
1.当事人陈述具有较为明显的“两重性”
所谓“两重性”是指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一面,又有虚假的一面。婚姻家''
庭纠纷诉讼当事人双方大多曾有过较为美好,或者还算协调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其中一方地位的变化,或者其他个人原因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而这种变化或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往往有一个过程。一旦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将这种纠纷提交法院,即借助国家的司法权力来干涉或解决问题,本身不仅表明这种关系的无可挽救性,也表明了这种矛盾的尖锐性和不可调和性。所以,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双方都可能竭尽全力攻击对方。因而虽然双方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知晓整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即其陈述具有真实的一面。同时,又由于各自的诉讼目的、诉讼立场不同,以及情感因素的影响,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又很难客观、真实,即又具有虚假的一面。而且就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情感因素的影响往往加大当事人陈述中虚假的比重,从而使得其陈述的证据价值受到较大影响。
2.当事人过于依赖自己的陈述
由于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具有“两重性”特征,因而在诉讼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在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诉讼中不少当事人除了提供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外,不注意收集、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过于依赖自己对法庭的陈述,从而使得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而显得很不充分。
(三)物证运用
物证,是指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诸如存在的外形、质量、损坏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由于物证是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相,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不同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易受主观因素和诉讼环境影响,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比较可靠的。因此,在诉讼中物证往往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从婚姻家庭诉讼中的情况来看,具有下述一些特征及运用问题。
1.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
所谓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是指就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及当事人对物证的运用而言,大大低于诸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一类证据。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所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太多。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婚姻以及家庭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与产品质量、环境污染、汽车销售等以物品或物质为对象和标的的纠纷不同,与物品和物的质量、外形、规格等本身就没有多少直接的联系,因而诉讼中物证往往较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往往疏于收集、保留有关物证。这是说虽然一般婚姻家庭纠纷中物证比较少,但并非没有。当事人或者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或者是事发当时来不及保留,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没有收集,从而无法提供物证。致使在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及其运用往往少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2.物证往往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
所谓物证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是指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不同于汽车、灯具、建筑材料等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一类物品。而是与特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相关的特定物品。如衣物、项链、手表等。这些特殊的物证不仅证实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是一方或者双方行为过错的具体表现。
(四)书证运用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不仅是运用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而且就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的情况来看,还具有以下一些特征及其问题。
1.公文书证的运用少于私文书证
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如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结婚证、离婚证,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等。这类文书由于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制作、颁发的,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相应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颁发的,其制作与颁发具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谓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文书。这类文书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诸如保证书、遗嘱、检查、借条、情书等一类文书。这类文书由于是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自行制作,赠予他人或交给他人的一类文书,其制作与给付没有任何条件或程序的要求,因而在诉讼中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其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因而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而言,与国家机关、公信机构社会管理职能相关的公文书证的使用比私文书证少。大量存在的是与当事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情感相关的私文书证。
2.处分性书证的运用少于报道性书证
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书证。如结婚证、收养协议、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特征而言,是以产生或引起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凡是文书中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连,且制作该文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均属于处分性书证。所谓报道性书证,是指仅仅报道、记载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并不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亡效果的书证。如医院的门诊病历、鉴定结论、日记、照片、住宿登记、存折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其特征而言,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仅仅是或者记载与当事人相关的某一件或几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实际上是以书证的内容为标准而对书证进行的分类。两类书证在内容上的不同,决定了各自在诉讼证明中的价值也不同。其基本区别在于处分性书证可以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而报道性书证只能证明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状况。如果要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例如,医院的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当事人一方受伤的情况,而被害人的伤势是否为对方配偶所致,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由于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和运用的是报道性书证,因此,当事人应特别注意这类书证的价值,正确运用。
3.一般书证的运用多于特殊书证
所谓一般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无特定要求的书证。如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保证书,绘制和书写的漫画、书信、日记等。特殊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具有特殊要求的书证。如结婚证、证明收养关系的公证文书等。由于一般书证的形成与制作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其随意性较大,而特殊书证的制作严格、规范,其形成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符合法定的程序,因此,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上讲,特殊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这也是当事人运用书证中应当注意的。
(五)鉴定结论运用
鉴定结论,是指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是运用得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特别是有关亲子关系、虐待、暴力伤害家庭成员、医疗事故、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等类型的诉讼中,大多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关这类证据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不少当事人不注重,也不善于运用这类证据。所谓不注意,是指一些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鉴定结论的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或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所谓不善于运用,是指诉讼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由于不清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因而不能正确、积极地运用这类证据。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是最具特色的证据种类之一。其特色在于,鉴定结论不仅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而且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的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设备对案件所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评断以后得出的结论,因而较其他诸如证人证言等仅凭自我感观得出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问题的证明,显然要更为科学和可靠。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问题所作的结论,不涉及鉴定者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鉴定者的主观意识倾向,也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从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鉴定人自己作出的结论,因而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由于鉴定结论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科学、可靠、独立、中立的特征,在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不少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一旦鉴定结论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为此,实践中有的人把鉴定结论视为对事实的裁判、认定的结论。法官没有充分根据也不能随意推翻、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基于鉴定结论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特征,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这类证据的运用。
(六)视听资料运用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类证据。它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的数据资料。就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总体而言,虽然这类证据的运用不太多,但是在某些较为特殊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却常常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诸如涉及“第三者”或者所谓“包二奶”的离婚、重婚、婚姻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量涉及这一类证据的运用问题。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记载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与其他种类证据相比较,不仅具有直观性,也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谓直观性,是指视听资料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或产生的声音、形象的再现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再现,不仅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再现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过程,而且其对于案件发展过程中人物的语言、语调及形象的再现,给人以十分逼真的感觉。因而较其他种类证据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更具有直接性和直观性。所谓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记录、记载案件事实情况,不受人的主观的影响,因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较为准确和真实。换言之,视听资料只要是没有被人伪造、剪辑或者修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是十分真实和准确的。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这些特点,及其较强的证明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相关设备使用频率的提高,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运用将越来越广泛。
就目前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这类证据的运用情况来看,视听资料运用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怎样把握收集视听资料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七)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证据的运用
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是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类诉讼。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该类诉讼具有涉外因素。而所谓涉外因素,不仅是指这类诉讼涉及外国人和外国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包括这类诉讼中涉及大量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按照这两条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具备证据资格,即作为证据使用,除了需要具备证据的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须经该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第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换句话说,凡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双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不具备证据成立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作为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定的衡量、判断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是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清楚和明确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证据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证人证言运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针对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以及运用中通常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的运用应当注意下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1.如果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提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5条第(5)项关于法庭应当注意审核“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77条第(5)项关于“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为了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如果条件允许,即在对同一问题存在多个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提供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应当尽可能地要求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
即在法庭上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仅限于五种情况:(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如果证人不属于这些情况,又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提供书面证言,则该类证言属于具有严重缺陷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如果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应当注意补强
所谓补强,是指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和相互印证,以补足和增强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应当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如果不相当,属于瑕疵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对比、印证和佐证来补强其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凡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都应当注意补强。
4.对于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要注意说明事实的来源和获悉情况
所谓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是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而是事后他人告知,从而转述他人告知情况的证言。这种证人证言由于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不可靠的比重较大。而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由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直接亲自获悉有关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这类经人转述的证据。为了便于法官对于这类证据审核考查,也为了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运用中,应当注意说明这类证据的来源及其获悉时的情况。
(二)当事人陈述证据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自己知晓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提供或拒绝提供,并不影响法官根据其他证据或对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而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陈述将直接影响到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虽然是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但仍然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及证明力。所以,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这种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心证。
2.应当注意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
当事人陈述虽然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是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的,因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都比较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这种证据的运用中应当注意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证明力和可信度。
3.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认可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以后如果要想反悔,必须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举不出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法院都将确认这种认可的证据的效力。一旦法院确认了,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
(三)物证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物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应当注意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由于物证不仅本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真实可靠的。而且,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物证,往往是与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物品,既证实了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表现了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过错及其程度。因而是证明自己主张最为有力的证据,要特别注意有关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2.应当注意出示物证的原件或者原物
由于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物证作为客观存在的具体物品和痕迹,不仅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而且这些特征都是特定化的。物证就是通过这些各不相同,并被特定化的形状、规格、质量、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一般情况下物证是不可替代的。否则就难以保证原物品的特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正是基于物证的这一特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在对物证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非经法院准许,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物证时,应当尽可能提交或者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如果自己保存证据原物或者提供原物确有困难,而提交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
(四)书证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对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的是私文书证,而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相比较,其最大特点在于,私文书证一般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由于私文书证在形成和制作上随意性较大,因而诉讼中一般无法从其形式或格式的角度确定其证明力。即私文书证证明力的确定与公文书证不同,一般不是从形式或格式上考查,主要是从内容上进行考查。为此,诉讼中对于私文书证的运用,应特别注意有关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2.注意私文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官考查、认定私文书证主要是从其内容着手,为此,当事人在证明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活动中,除了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说明以外,还应当从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的角度加以证明和说明。
3.注意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
所谓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是指在提交私文书证时,一并向法院提交有关该私文书证制作者的身份、职业、制作日期、条件等相关材料。由于私文书证的内容很广,且形式各异,如情书、保证、检查、借条、日记、绘画等,其制作时的随意性很大,极不规范。为了充分地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相关的制作人员、制作环境以及其他背景材料,以供法官审核考查,从而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认定。
(五)鉴定结论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运用主要应当注意下述四个问题。
1.要注意鉴定结论的运用
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独立地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采用科学的仪器设备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因而不仅具有科学性、可靠性,也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结论一旦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即使是法官,没有充分的根据也不能随意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为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应当充分注意鉴定结论的运用。
2.要注意自己是否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属于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应注意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判断是否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申请鉴定。如果按照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者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尽可能不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鉴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一方自选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一种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自行委托的鉴定,后一种是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这两种鉴定方式虽然都是法律允许的方式,但是在其效力以及证明力的确定上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不仅是因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往往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而且还在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将准予重新鉴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否定。
4.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鉴定结论的质证
由于鉴定结论是针对诉讼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结论,而对于这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一般当事人和律师均缺乏相关知识和分析、鉴别能力,难以判断其结论的正确性及其正确的程度。又由于鉴定结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某些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利益,也为了有助于法官分析、审核和考查判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结论及其鉴定人的质证。为此,在诉讼中如果需要,当事人应尽可能聘请专家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六)视听资料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运用从目前的情况看,主要应当注意的是“偷拍偷录”与“私自录制”的区别问题。
所谓“偷拍偷录”,是指在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禁止的秘密手段,或者法律禁止使用的工具、设备,偷拍他人行为和偷录他人之间谈话而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所谓“私自录制”,是指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未向对方作出任何明示的情况下,采用拍摄和录制的方式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
在诉讼证据上,“私自录制”与“偷拍偷录”不仅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也是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两种行为。“私自录制”,实际上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征,以及与“偷拍偷录”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这种行为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未明确告知对方,但其取证行为本身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私下交谈或采访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的拍摄或录制。由于这种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区分两者主要应当考查两个方面:第一,使用的拍摄录制工具。录制拍摄的取证行为都必须借助和使用专门的设备和工具进行,而这些设备和工具在法律上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允许个人购买的录音、摄像设备或采访设备;另一类是法律禁止个人购买或使用的特殊的监视监听设备,如特制的针孔摄像器、电话监听器等。凡是使用法律上禁止个人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设备获取视听资料的,原则上都应当划入“偷拍偷录”的范围,视为采用非法手段和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第二,拍摄录制的场所。拍摄录制的场所是任何视听资料的取得都必不可少的环境条件,即任何视听资料都只能是在特定的范围内拍摄录制。而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场所在法律上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住宅权、休息权等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厕所、浴室、寝室、更衣室等;另一类是对大众开放,不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特别保护的场所,如公园、电影院、餐厅、茶楼、广场等。由于在这些不同的场所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同,因而在不同的时间和条件下,拍摄和录制视听资料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凡是在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非经对方同意擅自闯入或者私自安装监视监听和录制偷拍设备获取的视听资料,原则上都应当视为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诉讼中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