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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律师

楼慧强,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主任,知名刑事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信访接待律师。专注于刑事、刑民交叉、合同纠纷等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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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子女处理原则
《法(民)发[1989]38号文》第8条至第13条规定中,对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除“非法同居”中的“非法”被《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删除外,其余内容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一)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参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政策意见》第18条的规定酌情返还。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则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以外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1、双方对由谁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2、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根据《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4、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同样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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