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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律师

楼慧强,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主任,知名刑事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政府信访接待律师。专注于刑事、刑民交叉、合同纠纷等重大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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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犯罪数额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如何正确认定,有时存在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盗窃数额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明和确认的复杂过程。下面笔者就如何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一)、单独犯罪盗窃数额的认定。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排出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般应以被告人的供述数额为准。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按照以往的司法理念,都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 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是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额是5000元。应认定被盗数额是3000元。因为3000元包含于5000元,这样认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于单独犯罪的盗窃案件,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在某地盗窃,没有被害人陈述(即找不到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可暂不宜定罪量刑。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

(二)、共同盗窃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

1、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一致,而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此种情况下,在排出了逼供、诱供、窜供的可能时,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为准。因为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比较稳定。

2、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共同盗窃,甲、乙供述盗窃5000元,乙供述盗窃7000元,被害人供述被盗7000元。虽然从证据数量上都一样,当是认定盗窃数额是5000元较为合适。根据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

3、对于仅有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而缺乏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如果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的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的情况基本一致,并经过调查核实,排出了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对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不宜定罪量刑。

二、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对鉴定结论的认定。

(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物价鉴定部门对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缺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官对鉴定结论也怀疑。大部分是鉴定人员受外部因素影响,随意鉴定的结果。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案情是被害人从浙江通过物流公司运回一大包衣服。在侦查阶段,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在起诉阶段又出具一个鉴定结论是9920元。在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查明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为9790元。从而得以对被盗物品的认定。

2、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鉴定程序也不规范。由于被盗物品大部分不存,物价部门鉴定时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购买时间、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的陈述,大多缺乏原始票据。由于被害人的陈述受感情、社会经验、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其陈述就缺乏客观真实性,再加上鉴定程序不规范,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二)、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认定

鉴于价格鉴定结论有时会存在上述问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与涉案人员有无需要特殊的关系,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

2、客观性审查。鉴定时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来源是否真实,是否有购买物品的原始票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等。

3、合理性审查。法官应根据自己的社会生活常识、审判实践经验及所了解的市场行情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审查,如果还不能确信,可以直接调查鉴定人员和当事人,就会对鉴定结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到达正确确认盗窃数额的目的。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审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不客观、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对被盗窃物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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